葫芦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741 时间: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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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工伤保险费,全额转投到信誉好、保障能力强、待遇水平高的商业保险公司,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具体经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补充工伤保险的申报、缴费流程参照工伤保险申报、缴费流程办理。

第五条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缴费标准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基础,按不同行业类别制定相应缴费标准,即一类行业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二类行业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三类行业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第六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的基础上,再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0万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5万元,五级3万元,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

(二)工伤职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用的次月起发生工伤的人员;

2.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工亡(或视同工伤、工亡);

3.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

(三)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旧伤复发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晋级的,保险人不再赔付一次性补充工伤补偿金。

(四)参保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增加参保人员时,新增人员的保险责任从缴费次月起开始生效。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时,减少人员的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六)事业单位缴费按照行业类别进行对照,行业类别不明晰的按照一类企业缴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协议对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补充工伤保险收支相对平衡的原则对缴费和待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条保险人、投保人、工伤职工或受益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解,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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