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本人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且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退职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户口迁出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且账户资金不能直接转移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除外)或本人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且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购买二手房或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盟市购买具有所有权的普通商品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为购买、建造具有所有权的普通住宅不超过两年(高层住宅不超过三年),购买的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购买二手房的,从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时间不超过两年;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的,职工可用同一套购房手续提取其他家庭直系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清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自贷款拨付之日起计算,还满一年后可申请办理;清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自清还之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患重大疾病属自治区规定的大病范围的或在近一年内发生医药费(含门诊费)发票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
(六)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半年以上;租房提取的、可申请按月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其他家庭直系成员)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总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费用的,可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为同一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其他家庭直系成员)只能提取一次。
第九条 清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清还贷款本息合计。
第十条 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用于支付商品住房房租的,在市区(包括科区、开发区)租房的,租住面积在10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月租金1500元核定最高提取额,租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月租金2000元核定最高提取额。在其他旗县市租房的,租住面积在10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月租金1200元核定最高提取额,租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月租金1700元核定最高提取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或因大额医药费支出申请提取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在近一年内发生的个人负担医药费总额。
第十二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除销户提取以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三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符合销户提取条件且未给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可申请销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以转账方式冲抵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因重大伤病本人不能办理或死亡职工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出具继承(受遗赠)关系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委托单位专管员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同一份材料不得重复使用)、本人银行储蓄卡原件及复印件。职工申请购房、租房提取的,还需提供其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无配偶的需提供户口簿(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单身声明书;职工配偶(其他家庭直系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需提供身份证、本人银行储蓄卡、《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与其配偶(其他家庭直系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个人档案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单位专管员办理的,还需提供专管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职工单位出具的委托证明。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职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八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出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账户资金不能直接转移的,提供调动相关证明文件或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或身份证及火化证,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在自治区其他盟市购房的,需提供的购房款发票为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凭证。
(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清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留存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相关凭证。
(二)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业银行盖章确认的清还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相关凭证、《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支付房租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租金发票。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本人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证明及《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租金票据。
第二十七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当年全部租金票据、职工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属自治区规定的大病范围的或在近一年内发生医药费(含门诊费)发票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近一年内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个人档案相关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九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持提取相关材料到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管理中心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提取条件的,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予以受理。
(二)经管理中心审核,能当时办理的立即办理;不能当时办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