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电公司诉李某竞业限制争议案

来源:芜湖人社局 阅读量:745 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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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电公司诉李某竞业限制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李某入职芜湖某光电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入职时,李某与光电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承诺,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续签后一个月,李某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向公司提交了《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对双方此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重申:“……承诺人违反本承诺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之后李某离开了公司。2015年5月,该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自2015年4月开始于苏州某光电公司就职上班。公司立即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停止向李某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芜湖光电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承诺、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明确了李某须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若李某违约则需向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之后,李某离职时又提交了《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对此前的竞业限制约定进行了重申与明确。李某离职之初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举也说明了签订《保密协议书》和《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李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仲裁委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目前法律法规亦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需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对等,因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典型意义

  劳动者“跳槽”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可以约定此类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意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一旦双方达成竞业限制的约定就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将面临法律的负面评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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