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诉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拖欠工资案

房某诉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拖欠工资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房某进入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6年,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导致员工8月至10月休假3个月。休假期间,公司为员工购买了社保,但未支付任何工资待遇。房某向公司讨要工资时,公司以房某并未提供工作为由,拒绝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房某认为公司拖欠工资属违法行为,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待遇。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劳动者均需履行法定基本义务。因生产经营原因导致员工休假,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其原因亦不能归责于劳动者,为平衡用人单位选择停工、停产的自主权与劳动者劳动及获取生活保障的权利,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一个月标准工资6000元,并结合本地区规定,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持剩余两个月停工停产期间的劳动者生活费。
典型意义
停工停产不停薪。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原料的上涨、销售额下降、项目停滞等一系列经营困境。为减少成本,维持企业运营,企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阶段性停工、停产来缓解经营压力。而企业在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不再履行正常的工作内容,甚至没有再为企业付出劳动。该种情况下,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对企业无疑会雪上加霜,不予发放又影响了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依赖性。因此,法律规定,停工停产期间不能停薪,但对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低于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也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活费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0%。该规定实为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保护,有利用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