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中员工发生工伤 工伤待遇由谁承担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742 时间: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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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2021年7月31日,吴某由在安徽省注册的A公司派至上海市的D公司处工作。A公司与D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D公司为发包单位,A公司为承包单位,约定由A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按照D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内容。A公司与吴某签订了3年期的外包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的社保费由在安徽注册的B公司缴纳。其中,A公司为在上海注册的C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为C公司的分公司。

  2021年8月17日,吴某发生工伤。因B公司为吴某办理社保的参保登记时间晚于工伤事故发生日且欠缴社保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吴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吴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于B公司为吴某参保登记时间晚于工伤事故发生日且欠缴社保费,吴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

  但是,本案中出现签订合同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社保费缴纳主体等混合的现象,应属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在此情况下,则应由关联公司连带担责。其中,A公司和B公司作为分别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的单位,应共同承担支付待遇责任;但B公司为C公司的分公司,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十四条(修订后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C公司承担B公司的民事责任,且A公司与C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应共同承担待遇支付责任。而A公司与D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关系,D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支付相应费用后不应连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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