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能教练也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案情简介
祝某于2021年3月进入A公司担任平衡车体能教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未经公司同意,祝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信息范围。2023年5月,祝某离职。次月,A公司向祝某支付一笔款项,注明为单月竞业限制补偿,祝某退回。后A公司发现祝某在同市提供体能培训服务,认为祝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祝某赔偿经济损失14万余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A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祝某作为平衡车体能教练,掌握了公司的客户信息和教学管理方案等商业秘密,要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且公司已向祝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祝某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祝某在市内以个人名义开展体能培训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祝某则辩称,其身为平衡车体能教练,仅是普通员工,也未掌握A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是竞业限制适用对象。
处理结果
经调解未果,仲裁委裁决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祝某的身份决定其是否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首先,要判断祝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般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关于高级技术人员范围,一般指在用人单位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且掌握核心秘密的高层次人才。本案中,祝某工作岗位为平衡车体能教练,并非以上两类人员。
其次,要审查祝某是否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了保密信息范围,但双方对祝某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存在争议,需要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情况,A公司认为公司的客户信息和教学管理方案为商业秘密且祝某掌握上述信息,但作为一家培训机构,一般的客户信息及教学管理方案并不能算为商业秘密;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祝某掌握客户信息及教学管理方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无法认定祝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综合上述因素,仲裁委认为,因A公司证据不足,应认定祝某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因此,其辞职后自行提供体能培训服务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公司也不能主张竞业限制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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