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作协议》就不是员工?主播与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网络主播作为职业,但做网络主播也存在法律风险,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唐某系网络主播,曾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唐某根据某传媒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带货工作,需遵守某传媒公司的考勤、休假、直播等规章制度,由某传媒公司为唐某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报酬按月发放,具体构成为底薪+提成,并约定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形和后果。
协议签订后,唐某使用某传媒公司的账号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工作。某传媒公司对唐某进行直播培训、考勤管理,并按照出勤、直播时长按月核算报酬。
协议期间,某传媒公司向唐某送达解除通知,以唐某在合作期间不能胜任岗位导致直播时长严重短缺为由,解除合作关系。
后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传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院支持唐某的相关请求。某传媒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某传媒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
首先,唐某与某传媒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从《合作协议》内容可知,唐某需遵守某传媒公司的考勤、休假、直播等规章制度,唐某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亦受某传媒公司的考勤管理,某传媒公司为唐某安排培训、工作并发放报酬,故某传媒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唐某,唐某受某传媒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传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带货工作是某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某传媒公司与唐某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实际双方系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唐某不能胜任岗位,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支付赔偿金。
法官提示
该案揭示的“假合作、真用工”现象在新就业形态中颇具典型性。为进一步明晰法律关系,防范潜在纠纷,引导构建健康、和谐的新型用工关系,特作如下提示:
(一)透过现象看本质:劳动关系认定核心在于“从属性”。判断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如《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应把握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从属性”,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需清醒认识到:一纸《合作协议》并非规避法律的“万能盾牌”。
(二)对劳动者的警示:审慎签约,强化证据意识。新型就业模式赋予了劳动者更多灵活性,但也潜藏着权益保障的风险。广大劳动者,尤其是网络主播、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签约前务必审慎,切勿被“合作”“合伙”“独立承包商”等看似光鲜的名头所迷惑。勇于依法维权,一旦发生纠纷,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对用人单位的警示:诚信为本,规避法律风险无异于“掩耳盗铃”。试图通过“商业模式创新”的外衣来包装传统劳动关系,从而实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实则是一种高风险的短视行为。“假合作”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补偿金等成本远超合规用工所需,可谓得不偿失,亦损害企业长远发展根基,因此合规用工是唯一正道。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