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赔付后,用工单位能否免除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安阳中院 阅读量:13 时间: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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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而是购买商业保险

  发生工伤事故后

  劳动者获得的商业保险理赔款

  能否用于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基本案情

  张某是一名建筑工人,2024年被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王某雇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某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家属向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费用。

  该公司称,其已为张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向张某的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获得的意外险赔付应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将导致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也违背企业购买商业保险转移风险的初衷。该公司还提出,其购买商业意外险已履行了保障义务,故主张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已获赔的金额。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的死亡已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为张某等投保了商业团体意外险,未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投保的商业意外险赔付能否抵扣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商业意外险属于单位为员工投保的商业保险,其性质是企业给予员工的额外福利,与工伤保险这一法定强制保险存在本质区别。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商业保险的存在而免除。即便员工获得意外险赔付,用工单位仍需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两者不可相互抵扣。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张某的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驳回该公司关于扣除意外险赔付金额的主张。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法定工伤保险与商业意外险的法律性质:

  1.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与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用工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目的是通过社会统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属性。若用工单位未履行该义务,需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法律对用工单位的惩戒和对劳动者的保护。

  2.商业意外险的补充性:团体意外险是用工单位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其赔付属于合同约定的商业行为,不能替代或抵扣用工单位的法定责任。“填平原则”在此处不适用,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权益,并非基于“损失补偿”,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产生的法定赔偿。

  3.企业责任的边界:用工单位以“无劳动关系”“购买商业险已尽责”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若用工关系成立,用工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无论是否投保商业险,均需承担法定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是降低用工风险的根本途径,不可用商业保险替代法定保险。企业购买商业保险时,应明确其“补充保障”的定位,避免因误解条款而忽视法定责任,引发纠纷。

  司法裁判通过明确两者的法律界限,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用工单位对法定用工责任的认知,对规范劳动用工市场、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具有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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