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来源:铁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11-12 阅读量:940 时间: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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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9月28日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具体包括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授权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四条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各办事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永久居住权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劳动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或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住房公积金可由用人单位负责缴存。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宜。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单位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1日至12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本市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1日至次年630日。

单位每年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实际变动情况,调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只允许调整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1日起至次年630日止。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均不得高于12%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单位当月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职工对提供的材料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额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公积金予以补缴。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异地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6个月以上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退休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退休或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后转入由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应依予以办理。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办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转移等;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网上业务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并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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