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单位福利房后离职算不当得利?

来源:劳动午报 阅读量:890 时间: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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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单位福利房后离职算不当得利?


从外地到北京上班后,小王被他原来所在公司缠住了。该公司以其购买的福利房属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为由,将他诉至法院。因一审法院支持公司的诉求,他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我离职前通过正常渠道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公司称该房属公司福利房,我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此房是享受了该福利待遇,因此,不能随便离职。”小王说,他因离职与公司发生争议,公司将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归还涉案房屋或补足差价。


公司诉称,为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其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一个地产项目,允许员工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并于2016年8月13日发文告知全体员工。2017年3月9日,公司以地产商的名义与小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小王以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款695232元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44.84平方米房屋一套。2017年4月28日,公司又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小王地下标准停车位一个。


2018年2月,小王离职,公司要求他返还房屋、车位或补足差价。诉至法院后,公司提交了小王的购房合同及公司以外其他人购买本小区房屋和停车位的合同,以证明小王享受了优惠价格。此外,公司还从网站下载的当地同期平均房价表,以证明当年当地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小王虽不认可公司这些证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小王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因本案系因员工福利待遇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故应驳回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法律条款并未规范福利待遇的定义,根据财政部(2009)242号《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企业职工以优惠价购房不属于员工福利待遇的范围,故对小王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小王辩称,本案属内部建房、福利分房争议,也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不采信小王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使职工长期服务本公司,用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优惠价供职工购买。小王作为公司员工,其以优惠价购买房屋后不久即离职而去,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使公司失去了优惠售房的目的。


鉴于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小王应向公司返还房屋差价246228元和车位差价25000元。


法院判决


小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合同价格公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价款提出质疑。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佐证。并且公司从未告知过他所谓优惠购房政策,亦从未告知他离职后需补齐差价。


小王认为,商品房市场价格为一房一价,车位价格也因车位具体位置、大小、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审判决采信公司从网络上下载的房屋均价数据及其他人认购车位的协议书作为本案认定房屋差价与车位差价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小王坚持认为,如果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如果本案为单位内部建房、福利分房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小王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期满,之后再未续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小王以优惠价购买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案涉房屋,差价部分在小王离职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


本案中,小王在公司就职期间以优惠价购得案涉房屋,有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依据。公司称其以优惠价向员工售房的目的在于为使员工长期服务于本公司,但公司并未与小王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5月期满后,公司亦再未与小王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小王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小王在公司就职期间以优惠价购得案涉房屋有法律依据,且并未使公司遭受损失,房屋差价部分在小王离职后不构成不当得利。


鉴于小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小王返还房屋差价与车位差价,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小王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或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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