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来源: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阅读量:20 时间: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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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厚植党的执政根基,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活体现,要从政治上看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强化以案释法,做深做实劳动者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关键词

  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到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某初级中学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食堂员工,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

  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2023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23年2月原告向社保局投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社保局经审查并告知原告,因被告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补缴的条件,原告无法享受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待遇。

  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人员,属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社保政策、劳动者退休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可预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工作年限、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等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59838元。

  裁判要点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补办;

  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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