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过失导致单位损失 该按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47 时间: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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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万某岗位为保安,月工资1800元,同时约定“乙方(万某)在工作中因个人失误导致的损失由本人全部赔偿”。

  2024年3月15日,万某在未获公司明确通知、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擅自维修保安值班室内地板窨井盖。其间,员工袁某误入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后袁某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窨井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公司赔偿袁某42577.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8元。该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后,以万某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某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损失43105.48元。万某辩称,其维修行为系受单位日常安排,损害系意外事件,自身并无重大过失,且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应属无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其诉求无法律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建立窨井定期巡查机制,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万某虽提交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曾被安排类似维修任务”,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万某本次维修未获公司明确通知。

  裁决结果

  仲裁委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万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万某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1288.74元。

  争议焦点

  万某擅自维修窨井盖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的金额范围(含诉讼费)及双方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案例评析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追偿需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中,万某在其岗位明确无设施维修职责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维修行为,且维修时未设置警示标识、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违规操作与袁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万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追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窨井管理人,对窨井安全负有法定管理责任,其欲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将该责任全额转移给劳动者,实质是“免除自身法定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其主张全额赔偿的依据。而且,公司未及时发现窨井需要维修,也未安排专业人员处理,导致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是后续万某擅自维修、案外人受伤的基础诱因,亦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可将责任完全归责于万某。

  因此可以认定,针对该项损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主要管理责任,万某亦存在重大过失。仲裁委在综合双方过错后,依据公平原则确定5∶5责任比例来裁决万某支付赔偿的数额。这一做法既避免用人单位转嫁全部风险,也未纵容劳动者“违规履职”,符合劳动争议中“权责一致”的裁判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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