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公司未及时付清工资是否违法?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1000 时间: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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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公司未及时付清工资是否违法?


员工离职后公司未及时付清工资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如何依法维权?   案件事实  1、被告杨某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原告某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第一次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的工资为7680元,未明确约定被告转正后的月工资金额。  后双方再次续签了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金额,仅约定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薪酬确认单》为准。  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有双方签字的《薪酬确认单》。  2、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实发(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后)平均工资为11330元/月。  被告杨某主张其税前(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经原告核实其税前(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  3、原告某软件公司在向被告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时,扣减了6350元。  原告公司主张是扣发的绩效部分,被告杨某则主张原告扣发的是工资。  4、基于原告公司于上述扣发行为,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5、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5.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某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应负有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应对其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于本案中,原告公司虽主张所扣发的是绩效工资,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即使所扣发的部分是绩效工资,由于绩效工资也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外,扣减绩效工资的合法性以及员工存在绩效不合格的事实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于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扣发绩效工资存在合法事由,故原告于2019年6月份扣减工资的行为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6.63元的主张。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份扣减被告635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实得工资应为8855.63元(实发月平均工资11300元/月÷21.75天×17天)。  以上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5205.63元,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00元的主张。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如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于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应发工资金额(即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的工资标准)。  结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年限,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12500元/月×4个月)。  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1、原告某软件公司支付被告杨某2019年6月至7月工资15206.63元;  2、原告某软件公司支付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  3、原告某软件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  4、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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