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金额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来源: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量:931 时间: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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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某建设公司有为张某所在的工地缴纳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9月,张某在工作中滑倒致伤,并于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张某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2019年3月,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本次工伤赔偿款为78668元,该赔偿款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协议签订后,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先后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8元,共计78668元。张某认为某建设公司未告知双方约定的赔偿全款即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实为故意隐瞒,并于2020年3月以“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除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用人单位还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某建设公司未提前告知张某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作为工伤职工的全额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免除了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由于某建设公司隐瞒了有关情况,导致张某存在重大误解,对张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法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典型意义

  协商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手段,劳动者因工伤赔偿事宜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在日常办案实践中,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应当对工伤赔偿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工伤赔偿协议签订时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赔偿协议内容若存在重大误解、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赔偿金额与实际可获得赔偿金额差距明显等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依法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例由漳州市人社局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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