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领取工伤待遇辞职 能否兼得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陶某于2021年4月份入职某公司,岗位为磨床工,该公司未为陶某办理工伤保险。2023年3月,陶某在搬运磨床机过程中受伤。2023年6月17日,人社部门认定陶某为工伤。同年8月20日,陶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陶某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为领取工伤待遇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陶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诉求,但对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未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在仲裁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工伤职工为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还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工伤职工可以兼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由用人单位主动依法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二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定情形下,工伤职工以此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工伤职工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伤待遇,以此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工伤职工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委对陶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未予支持。
本案中,若陶某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在获得工伤待遇的同时得到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