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虚构业绩遭解雇,合法吗?

来源:上海普陀法院 阅读量:40 时间: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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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为完成业绩指标虚构客户拜访记录,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为8个月。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与本地餐饮商家沟通需求、洽谈合作,拓展餐饮客户等。

  2024年6月,公司在内部审查过程中发现刘某存在虚构拜访记录与私下转移业绩的行为,与刘某进行谈话并录像。刘某承认多个店铺的KP(关键客户)的电话是他抄的、捡的,原因是对方不愿意留电话,且拒绝了他的推销,否认自己虚假拜访。另外,公司通过电话回访,收到商家反馈没有销售人员去过。对此,刘某称隔了两个月,对方不记得很正常。

  同月,公司向刘某发送《处分记录表》,指控刘某“日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况,违反《员工纪律制度》”,并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向刘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书》。

  2024年8月,刘某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经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解除程序违法,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万余元。

  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刘某赔偿金。

  原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虚构拜访记录及私下转移业绩的违规行为。《员工纪律制度》等公司相关制度均已经过必要的公示等程序,其中相关违规处罚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原告已就相关劳动合同解除事宜通知工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刘某辩称,其未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其严重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解释,不能过于宽泛或脱离实际。另外,规章制度制定过程未经民主程序及公开告知,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审理】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视频证据,被告对其抄、捡之前遗留的电话录入系统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虚构拜访记录。根据《员工纪律制度》,虚构拜访行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予以辞退处分,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员工纪律制度》经过民主评议、公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补正有关程序,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无须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虚构工作成果会遭到解雇吗?

  劳动者对工作成果的虚假记载,如伪造考勤、虚报业绩,不仅违反契约精神,也破坏了用人单位经营决策的数据基础。若用人单位能证明虚假记录达到制度明定的量化标准,解除劳动关系即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原告在《员工纪律制度》中明确规定:“虚构拜访行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予以辞退处分”,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吗?

  规章制度的制定,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主要方式,但规章制度不能随意制定,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才能对劳动者产生效力:一是内容合法,二是要经过民主程序,三是要对劳动者进行公示。

  劳动者应充分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尤其是涉及自身权益的核心条款,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若发现内容存在违法情形或可能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条款,应及时提出异议。

  而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妥善保留制度公示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证据,以防范潜在的用工风险。

  三、什么是程序瑕疵补正程序?

  工会通知程序是劳动解除争议中保障公平的重要机制,通过组织化监督,督促用人单位审慎行使解除权,防止随意辞退侵害劳动者权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瑕疵补正规则,进一步构建了平衡企业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安全阀。对企业而言,补正程序赋予其程序纠错的空间,避免因操作疏失导致本属合法的解除行为被完全否定;对劳动者而言,工会介入则确保了解除决定经受第三方审视,有效防范恶意解雇。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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