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知多少 违法分包需担责

来源:彝良法院 阅读量:62 时间: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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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人在工地受伤,用工单位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3年10月在A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一期项目工地上班,A公司将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雇佣王某在该项目工作,工种为杂工,公司制定有管理制度,王某上班时间是6点-11点,13点-18点,食宿在项目部。后王某在工作时受伤,伤愈后以A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A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体现了对该领域中受伤害工人权益进行有力保护的原则,彰显了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立法宗旨。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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