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员工上班时间休息 能否被认定为“无故脱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418 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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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7年4月,方某入职某软件公司任职高级软件工程师,根据公司获得的特殊工时制审批许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方某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由于方某在上班时间使用公司设置在办公场所的睡眠舱休息,2019年5月,该公司以方某“多次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未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方某提出,自己经常加班至凌晨,身体不适,故会短暂使用睡眠舱休息,并未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公司未举证方某工作业绩不佳或因在工作时间休息而影响工作任务,法院支持了方某的主张。

  来源:2023年12月14日京报网

  评析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人社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据此,企业无法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进行常规考勤,但可以根据其岗位特点制定灵活的考核方式以便管理。

  本案中,方某的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准,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方某主张自己是因长期加班身体不适才短暂使用睡眠舱休息,且并未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而软件公司却以标准工时制下的工作时间要求来约束劳动者,明显违反不定时工作制的立法本意。而且,工作结果是考核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重要指标,该公司亦未举证方某在职期间因使用睡眠舱而影响工作任务。因此,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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