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聘用人员通过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不免除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云南高院 阅读量:219 时间:202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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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杨某聘用王某某驾驶客运车辆并发放工资。2020年8月5日,杨某(乙方)与某交通公司(甲方)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杨某所有的车辆落户挂靠至该公司名下运营,由甲方提供经营资质并实施统一化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或其雇佣驾驶员需自行办理聘用和有关保险手续,相关费用(含工伤保险费、工资、交通事故净损失、罚款等)由乙方承担。杨某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也未委托某交通公司代其缴纳。2020年11月27日,王某某驾驶该挂靠车辆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以陈某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在法院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7月14日,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2023年1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交通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交通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通过挂靠协议获取管理收益,却未督促或代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王某某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赔,故应直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某交通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项规定支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且认定工伤的,有权同时获得除医药费外的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王某某除通过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获得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依法应予支持。某交通公司主张“已获民事赔偿即免除工伤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某交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一般情形下,认定工伤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以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获得及时救济,司法解释明确了特殊用工形态的个人挂靠单位经营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个人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需对挂靠人聘用人员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本案中,某交通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虽与王某某无直接劳动关系,也未直接参与用工管理,但其通过挂靠协议获取经营利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在受伤的聘用人员获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不免除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即受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除医疗费以外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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